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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生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生,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生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某区从事高利放贷活动,陆续纠集被告人李某生、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庄某某、张某乙、汪某某、温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李某甲、宋某某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且李某甲系首要分子。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手段,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先后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作案3起、敲诈勒索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致多名被害人不敢回家,逃至外地,侵害其财产权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张某乙、温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暴力讨债,作案3起;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借故勒索钱财,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生参与犯罪活动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吴某甲、敲诈勒索王某乙15万元的事实

2017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李某乙为向被害人吴某甲索取债务人民币4万元,伙同李某甲、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生、张某甲、庄某某、汪某某、温某某等人,由李某乙、庄某某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吴某甲强行从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带至松陵镇一公共厕所旁,逼迫被害人吴某甲跳入粪池内,并要求被害人吴某甲找王某乙为其提供担保。被害人吴某甲联系被害人王某乙后,由王某乙驾车,与原来在车上的王某甲及经李某甲纠集后被指使坐在车上的张某甲赶至现场,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逼迫写下欠李某乙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并被迫同意用车辆作抵押,当场将汽车钥匙交给李某乙。直至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生、张某甲、温某某、庄某某、王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带至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继续索要债务,后因被害人吴某甲逃脱未果。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乙转账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汪某某、温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庄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王某乙18万元的事实

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至第三天中午,李某甲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取债务人民币10万元,并向被害人吴某甲索取李某乙的敲诈勒索款,纠集被告人李某生、宋某某、张某甲、庄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被害人吴某甲的家门口,采取车内看押、贴身跟随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自第三天中午至第四天中午11时许,李某甲以被害人吴某甲逃走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生、宋某某、庄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并继续采取跟随贴靠、至棋牌室内看押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乙支付人民币28万元,期间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时间累计40余小时。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庄某某、温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敲诈勒索顾某某4万元的事实

2018年1月11日,王某甲与被害人顾某某等人在酒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李某甲、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生、王某甲、张某甲、庄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等人,借故先前纠纷,共同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向被害人顾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甲、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认罪认罚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生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积极参加李某甲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伙同张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生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生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观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生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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