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庙**宿舍,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城一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伊对”手机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不久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在广东省茂名市承建“东江桥”建设项目,以要李某某投资入股和借钱为名多次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97138元。案发前,李某某退还李某某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951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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