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睿,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安区,住自贡市大安区**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安区,住自贡市大安区**山**栋**门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坳**栋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睿、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案发前,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睿向其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二人约定在自贡交易。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睿支付了2000元毒资。李睿收取毒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告知了要帮他人准备毒品的事实。此后李睿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向其购买15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1600元。曾某收取李睿毒资后,向一个叫“平哥”的人购买了800元的冰毒。当日13时许,李睿驾驶川CC****长城牌银色轿车搭乘胡某某,在大安区**厂宿舍接到曾某,曾某上车后将1大1小2袋冰毒交给李睿,并告知李睿毒品克数不够。李睿查看后称他人已支付了自己毒资,并将毒品交给胡某某保管。因曾某提供的冰毒份量不足,曾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了李睿300元钱毒资。此后,李睿又驾车前往五星街“煤炭坝”向一个叫“小妹”的人购买了1袋350元的冰毒。李睿回到车上又将毒品交由胡某某保管,随后三人回到李睿家中。李睿让胡某某帮其分装毒品,胡某某从中扣除少量毒品用于自吸,将剩余的冰毒分装成3个小袋和1个大袋后交给了李睿保管。之后李睿电话告知沈某某让其到自己家中取毒品。后被告人李睿、曾某、胡某某在自贡市大安区**园**栋**单元**楼**号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睿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61克,从胡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4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睿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及2019年11月30日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沈某某,每次的毒资金额均系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吸毒检测报告、车辆卡口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沈某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睿、曾某、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睿、曾某先被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860****。
2.案卷材料3册,起诉意见书2份,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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