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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等诈骗、运输、贩卖毒品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7日被连云港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守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守林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蔡守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两次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19年5月3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蔡守林虚构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购买一套(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骗取其甲基苯丙胺。当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朱某的帮助下,以人民币97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20余克,后其伙同被告人朱某驾车,车载其妻子莫某某(另案处理),将20余克甲基苯丙胺由连云港运输至南通贩卖。被告人蔡守林联系朱某某伪装买家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交易。朱某某谎称老板试货,拿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朱某某谎称同意交易。被告人蔡守林拿走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后带领被告人李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1号桥附近公交站等候。其独自携带剩余的18.4克甲基苯丙胺,进入某小区伪装交易逃离,未向被告人李某某交付毒资。后被告人蔡守林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分给被告人石某某、朱某某。

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李某某、朱某的供述等。

二、运输、贩卖毒品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后三人共谋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购入冰毒,由连云港运输至南通,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二人在南通寻找买家,利润三人分配。

1.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以1200元的价格向“独孤魅影”(微信名,另案处理)购得2克甲基苯丙胺,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南通。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2克及徐某某随身携带的2.4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1小包。其将3小包交给被告人蔡守林、2小包交给石某某予以贩卖。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蔡守林联系吸毒人员付某某后,被告人蔡守林将其中的1.5小包共0.6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并将其中7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200元给予被告人石某某。

2.2018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蔡守林虚构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购买一套(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骗取其甲基苯丙胺。当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朱某的帮助下,从吴某某处借款10000元,以9700元的价格向“独孤魅影”(微信名,另案处理)购得2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莫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朱某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由连云港运输至南通贩卖。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朱某某将上述毒品骗取后,部分分赃,三人共谋将其余毒品贩卖。后被告人蔡守林将剩余部分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予沙某某,并将其中部分毒资转账给予被告人石某某。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蔡守林于南通鸿运装饰城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某某。

(2)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守林于南通鸿运装饰城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某某。

(3)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蔡守林于南通广宏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某某。

(4)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蔡守林于南通广宏宾馆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某某。

(5)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蔡守林于南通广宏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沙某某。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沙某某从被告人蔡守林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入0.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0.25克贩卖予周某某。

4.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沙某某从被告人蔡守林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入2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予姚某某。

被告人沙某某被抓获归案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18克。

被告人李某某、蔡守林、石某某、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莫某某的供述;

4.五被告人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运输、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以贩卖为目的帮助他人购买、运输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人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毒品犯罪部分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蔡守林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蔡守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石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诈骗犯罪部分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守林、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守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蔡守林、石某某、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19年5月16日

附:

1.五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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