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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小江镇圳下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让其用银行卡所取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罗村支行ATM机上分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后将取现的款项交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衣服1件;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案件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让其用银行卡所取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代为从银行取款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202093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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