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住顺庆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1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33号公交站台处,趁受害人易某某不注意,采取以左手掏包的方式,从易某某所穿的外套大衣坐兜里扒窃一部华为nove4e型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手机壳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6元。李某某得手后在逃窜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怀疑并盘问,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将手机等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该被盗财物已被退回,依法应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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