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邮寄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2时34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红河县**局方向驶往**加油站方向,当车辆行驶至红河县**路**街路口20米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0.41mg/100ml血。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头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9****。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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