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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之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21日下午约14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到案),窜至南雄市雄州街道永康路19号爱度婚纱店,二人以挑选孕妇装照相为由和店员攀谈,并由李某某在试换衣服之际吸引店员注意,周某某再伺机叫其中一名店员买烟将其支走后,将婚纱店柜台上的一台佳能5D3相机(含UV镜片一个、70-200镜头一个、32G内存储器、相机手柄一个、电池一个)转移到沙发上,并用沙发上的抱枕盖住,随后由李某某趁店员不注意脱下外套将相机等物品裹住偷走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零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2344元。

2、2016年11月11日约18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何某某(女,身份不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身份不明)窜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金鼎广场逛街,多次进入商场内的各个服装店里借试穿衣服、询问价格之际四人相互掩护,由李某某、何某某二人实施盗窃店内的衣服,最终四人在一间太平鸟服装店盗窃了两件皮衣。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共计人民币8560元。

3、2016年11月11日约18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何某某(女,身份不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身份不明)窜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的财富中心二楼逛街,多次进入商场内的各个服装店里借试穿衣服、询问价格之际四人相互掩护,由李某某、何某某二人实施盗窃店内的衣服,最终四人在一间GXG服装店盗窃了一件皮衣(M码)和一条裤子。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68元。

4、2016年12月21日中午约12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步行街横街果壹果女装店内,周某某借选衣服给李某某试穿吸引店员的注意力,李某某则趁机将放在收银台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S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89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珍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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