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03年7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1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驾驶闽******摩托车到惠安县崇武镇溪底村、潮乐村等处盗窃现金、手机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12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1部华为mate30手机,后以1600元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惠安县山霞镇振鑫通讯手机店。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3800元。
2.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路**号楼**幢**梯**室**宿舍,盗走现金1910元。
3.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路**号**幢**室**宿舍,盗走现金800元。
4.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路**号**室**宿舍,盗走1部iphone11手机和现金650元,后将该手机以900元价格出售至惠安县山霞镇九二三通讯手机店。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4752元。
5.2020年五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路**号**室**宿舍,盗走现金500元。
6、2020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安县**镇**村**路**号巨盛石材厂,先后进入员工宿舍308室、316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3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2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7天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14日,惠安县公安局从李某某、肖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华为手机1部、Iphone11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鸭舌帽1顶、两轮摩托车1辆,于同年6月8日将华为手机、Iphone11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郑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动车、帽子等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20]047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2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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