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镇**街**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南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怀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日,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李某5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及李某送毒车费,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弄**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将500元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某某。200元送毒车费在扣除实际费用后,结余的50元被李某据为己有。
2、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魏某某。
2019年12月11日晚,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将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交易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食毒品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 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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