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齐河县开发区金能公司B门门口,因进场排队顺序事宜与石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石某甲、被害人石某乙兄弟二人互殴,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后,李某某趁石某乙不备用木棍将石某乙左侧锁骨部位打伤。经鉴定,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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