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一部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步行经过维也纳酒店,发现王某某停放在酒店旁的一辆电动车忘记拔钥匙,遂上前将电动车开走。开了一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车暂时停放在美景园小区2号商业区一未装修的店铺内。2020年5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返回美景园小区2号商业区未装修的店铺内,并将电动车骑走沿着G323国道往马市方向开去,到五里山加油站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将电动车停放在一卷闸门前后步行离开。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返回停放电动车处,再次骑走电动车往马市镇方向开去,后不知去向。经始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始价认定[2020]045号)认定该电动车于2020年5月22日的在用商品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零壹元整(¥25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叙明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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