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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7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现住碾子山区**街道**路**。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康某某一起来到黑山县。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黑山县**洗浴,在男更衣室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分别将8081柜、8121柜撬开,将该两个衣柜内的六千六百余元钱现金、三部手机、男士手包等物品盗走后离开。2020年9月11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P4PRO手机、细支软包荷花香烟、777牌指甲刀、一次性口罩、住户门钥匙共计人民币4938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灭失物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肖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绍凯

检察官助理:苏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0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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