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4日凌晨4时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飞天”(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粘有双面胶的钓鱼竿窜至我市小榄镇某某社区祥安东路东三巷7号一楼6号出租房,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飞天”使用钓鱼竿从窗户伸入该出租屋内,采用鱼竿粘贴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牌R7C型手机和一部金色华为牌5S型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90元)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小榄镇沙口大桥底下的升平公园对开人行道处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已将缴获的两台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4、待判决处理手机一部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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