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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月5日释放。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原阳县**镇**区**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殷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纠纷后,遂电话联系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了同宿舍的被告人侯某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为斗殴携带拖把杆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花园路“今招鲜”饭店门口附近路边,被告人张某某持拖把杆,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拳打脚踢与被害人殷某某等人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从被害人殷某某处夺取菜刀,并用菜刀将被害人殷某某右腕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伤势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棍1根、菜刀1把(均系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纠集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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