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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玉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玉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3********,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因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玉某在长春市吉大二院门诊楼楼梯(1楼半位置)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外衣兜内一台蓝色华为荣耀20i手机。经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1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判决书;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玉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害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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