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均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九江村村民。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臆想黄**对其进行辱骂,遂持木棒来到黄**家门前村路上,持木棒多次击打黄**头面部致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黄**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时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作案工具木棒照片;
2.书证北京安定医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残疾评定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秦**、李**、鞠**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尚志市公安局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娜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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