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苑**号楼**单元**室。1993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7日执行,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与孙**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紫藤苑小区附近欲向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李某某紫藤苑小区3号楼2单元2907室家中的餐桌上查获其欲向孙**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截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前科材料等;3.证人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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