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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201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于10日至2020年10月17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于2020年10月1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路**号**店门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店大门推出缝隙,从门缝钻入店内,盗走该店右侧展示柜内的人民币15,000元,赃款被其全部使用。案发后,李某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数据、银行开户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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