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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组织卖淫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李某某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维成、余善海(二人均已起诉)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酒店”组织多名女性(赵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李某某、周维成负责管理,余善海负责协助管理、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

2.证人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匡

2020年9月8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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