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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小区**号楼**号,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18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在逃)驾驶李某某的白色大众牌轿车(蒙05****)窜至巴林左旗**镇,23时许二人行至事先踩点的**镇**区**路路段**饭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停车等候,路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军绿色大衣、帽子、口罩进行伪装后下车,步行至**饭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子剪断**饭店门口门把手,进入饭店盗窃茶叶、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1590余元,后步行至**小区售楼部剪断门把手进入大厅内盗窃1340元现金。随后其返回车上,二人驾车行驶至**镇**路**小区东侧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等候,路某某下车步行至**超市使用液压钳剪断门把手进入商店,盗窃20余条香烟、部分散盒香烟及现金1500余元,被盗香烟合计价值9573余元。待路某某上车后,二人按照踩点路线驾车行至**镇城区外分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香烟13条及部分散盒香烟(价值2306元)及现金500元,共计盗窃财物28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到巴林左旗公安局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害人(失主)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及程序性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香烟品牌价格表、发还清单、赤峰市烟草公司配送单、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和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伟

                              检  察  员:李文东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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