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牛方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9 日2 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提窜至峨眉山市胜利街道红星果蔬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方某某在川L73518号货车睡觉之际,盗窃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室内的黑色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被盗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二千六百余元,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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