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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3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9********,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会理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期间于2019年4月16日至5月24日对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3日将本案交予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成功2048号103室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陈某某跑出屋外,李某某持刀追赶并捅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遭锐器作用致结肠、膈肌破裂,胸腔积血,左侧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左手两节指骨骨折,肢体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头皮瘢痕,双手肌腱损伤,分别构成两处重伤、四处轻伤、两处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符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过程。

2.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的情感状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诊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到血迹若干及黑色塑料柄双刃刀、黑色塑料柄单刃刀、不锈钢菜刀各一把。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黑色塑料刀柄双刃刀的刀刃上红色斑迹、现场地面黑色塑料刀刀柄单刃刀的刀刃上红色斑迹、现场地面不锈钢菜刀的刀刃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不能排除现场地面黑色塑料刀柄双刃刀的刀刃表面红色斑迹、现场楼房南侧水泥场地上血泊为被害人陈某某所留;不能排除现场地面不锈钢菜刀的刀刃表面红色斑迹、现场室内地面上血迹为被告人李某某所留。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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