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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抢夺等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6月16日被释放;因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释放,当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大树营地铁站附近的铁路上,趁被害人吉某某不备之际,将吉某某手上的一部“华为”牌畅享10plus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23元。破案后,手机未追回。

二、202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大树营地铁站附近的铁路上,趁被害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在路边玩手机不备之际,将周某某手上的一部“华为”牌nova6SE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9.42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20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大树营地铁站附近的铁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暴力、威胁后,将李某某的一部“0PPO”牌Reno3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95.34元。破案后,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一次、抢夺二次,且其中一次抢夺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其有二次犯罪前科、二次行政处罚劣迹;抢夺的其中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琪

检察官助理:丁莎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及材料贰册、户口证明壹份、电话记录贰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壹份、光盘叁张、起诉书壹拾贰份、量刑建议书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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