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号“大众”牌汽车在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8号地5座地下车场盗窃电动车电瓶,后被被害人何某某、吉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随即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吉某某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李某未停车反而快速冲过,致使吉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吉云伤情为轻微伤,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春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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