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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曾用名李),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组。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9年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09年6月24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30分,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李某。21时许,李某在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的丰茂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发现有民警要对其进行抓捕时,将从李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丢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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