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增, 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控制人,住河北省大城县**镇**路**街**小区**排**号。被告人李某增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从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大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长鹏, 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刘长鹏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长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从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孙某甲, 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9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刘长鹏、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用的目的在洪某县(现淮安市洪某区)同时注册成立了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增等人通过他人介绍,以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 123340.42元,以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451327.4元, 以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 784651.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3日、24日, 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接受绥棱县**粮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税额 123340.42元,价税合计1072113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2.2015年9月22日, 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金湖县**粮食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税额3451327.4元,价税合计30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长鹏、孙某甲在明知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额290598.36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4.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长鹏、孙某甲在明知清苑县**铝业有限公司与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税额435897.54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5.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已判决)介绍,向芜湖县**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税额58155.39元,价税合计400246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被告人李某增、刘长鹏、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刘长鹏、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刘长鹏、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长鹏、孙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增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告人李某增与被告人刘长鹏,被告人刘长鹏与被告人孙某甲分别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长鹏、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增、刘长鹏、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增、刘长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增、李某甲、刘长鹏、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兴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增、刘长鹏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1853369****)、孙某甲(180336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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