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04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村**室。2019年10月24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4月21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镇**村**组,住江苏省苏州市**区**街道**园**室。2019年10月24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留小伟(绰号:留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县**园**室。2006年12月15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12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留小伟及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以**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酒店”)和苏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酒店”)的名义,向**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领具有外币刷卡功能的POS机,被告人留小伟提供非法获取的境外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等人利用上述信用卡信息,通过POS机“手输卡号无卡支付”功能刷卡消费,从中非法骗取资金。经审计,2019年8月至9月底,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归还**11.2万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留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酒店、*乙酒店的工商信息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某某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收银宝业务协议》《外卡交易拒付扣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利用POS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钱款造成通联支付损失的事实。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涉案金额。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POS及手机若干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留小伟具有累犯情节。
7.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留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留小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留小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5.补充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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