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肖旷,男,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鑫(绰号“丑丑”),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秦鑫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张某某拖欠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等人投资张某某天然气安装项目的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发现张某某在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事,为让张某某还钱,康某某通过“云云”(另案处理)邀约的两个朋友共同将张某某带至恒河酒店三楼梅西夫人茶餐厅777包间商谈还钱一事,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该包间,李某到场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秦鑫、陈某某到恒河酒店。在该包间内,随后赶到的“云云”与李某、陈某某以皮带殴打、扇耳光、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张某某还钱。在此期间,陈某某电话通知毛某某(另案处理)到恒河酒店来帮忙看守张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李某、秦鑫、陈某某等人与赶到的毛某某一起将张某某带至芥末原宿酒店。到芥末原宿酒店后,康某某、李某安排秦鑫、陈某某、毛某某在酒店房间看守张某某后离开酒店。当晚22时许,李某与其女友赵某某又到该酒店,并通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芥末原宿酒店帮助看守张某某,后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开酒店。2019年11月30日0时许,李某赶到芥末原宿酒店,与秦鑫、陈某某、毛某某等人轮流看守张某某至案发。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安岳县公安局接到张某某母亲王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张某某解救,并将秦鑫、陈某某、李某、毛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安岳县职教中心被抓获。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处被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秦鑫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秦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秦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秦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秦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引发,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秦鑫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秦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 帅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519页,散页54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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