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里**巷**号,现住台山市**镇**路**号**房。2019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山市**镇**路**号楼下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台山市**镇**路**号**房的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2小包,重38.02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台山市**镇**路**楼**号车房门口处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从台山市**镇**路**楼**号车房处缴获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4小包,重85.67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胡某某、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十一张。
4、台山市公安局扣押本案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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