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街**号,住四川省西昌市**路**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住西昌市**路**工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齐胜,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住西昌市**路**工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捧金,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住四川省西昌市**路**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显英,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齐胜、李捧金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显英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绕城公路一期工程TJ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和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于2018.6.签订西河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钢材由四川**公司统一采购结算,提供给**劳务公司使用。
1、被告人李某某(**劳务公司股东)指使**劳务公司负责运输钢材至西河桥施工工地的司机王某某,**劳务公司司机周齐胜,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西昌市西河桥施工工地钢筋加工房中的废旧钢材装到车牌为川W*****转运车上驶出工地变卖。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齐胜先后七次将西河桥施工工地钢筋加工房中的废旧钢材和成品钢材吊装在车牌为川W*****转运车上,驾驶该车从西河大桥钢筋加工房大门口驶出,停至西河大桥河边,仅卸下车厢上部少量成品,等到半夜时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齐胜(负责驾驶车辆)将装有钢材的川W*****货车驶出工地,运输至西昌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将盗窃的钢材以废品的名义卖给被告人张显英,每吨卖价2000元-2300元,李某某获利223050元。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盗卖钢材作案期间,多次给李某某少报盗卖的钢材重量和获利金额,要求张显英将剩余部分赃款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私下与周齐胜分赃共计87550元。
2、2019年3月18日、4月3日、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周齐胜伙同被告人李捧金(**劳务公司吊车司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先后三次将西昌市西河桥施工工地钢筋加工房中的废旧钢材和成品钢材装到车牌为川W*****转运车上,驾驶该车从西河大桥钢筋加工房大门口驶出,等到半夜时分,将装有钢材的川W*****货车驶出工地,运输至西昌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西昌**废旧回收站,将盗窃的钢材卖给被告人张显英,销赃后获得赃款132900元,所获赃款由三人私分。
2019年10月16日0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周齐胜将装有成品钢材,并混装有两捆新品钢材的川W*****货车开出工地,进入西昌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西昌**废旧回收站,将盗窃的钢材卖给了张显英。2019年10月16日16时42分许,民警在西昌市**废旧回收站抓获了收赃人员张显英,并现场查获了被盗的部分钢筋(规格为25mm*9m的新品钢材已被处理、灭失。查获的钢筋重,为7.28吨,价格为29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齐胜、李捧金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4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分得赃款八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23050元,数额巨大,并分得赃款二十二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齐胜盗窃财物价值443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分得赃款八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捧金盗窃财物价值132900元,数额巨大,并分得赃款三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齐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显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财物价值443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齐胜、李捧金、张显英现羁押在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2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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