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自2020年5月7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在逃)提供的粤S*****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来到安化县**镇,李某某指示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先由李某某将该店外的监控摄像头转移方向,再三人合伙用撬棍将店卷闸门撬开,后三人进入店内共同盗窃了部分和气生财等香烟、五粮液等酒、电脑、收银机等物品。事后,李某某、李某某到长沙卖掉了部分香烟。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姚某某店内被盗财物价格为49630元。
2.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S*****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来到新化县**镇,李某某指示盗窃被害人夏某甲经营的“**名烟名酒”店。三人采取与前次同样的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电脑等物品,李某到门面外将盗窃物品转移到粤S*****车上时,夏某甲通过店内监控发现有人盗窃,随即与儿子夏某乙一起赶到店内,向李某某、李某某扔石灰,李某某与夏某甲二人对打,李某某拿一条凳子砸夏某甲父子,后李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李某某卖掉了此次盗窃所获的部分香烟。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夏某甲店内被盗财物价格为17814元。
在以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19年10月19日,新化县公安局从李某某、李某处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后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夏某甲。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安化县长塘镇被新化县公安局吉庆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李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系累犯;李某某、李某对各自参与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系坦白;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认罪认罚,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芦茅江收治中心(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500737****);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50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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