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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清贵、王某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清贵,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付华,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强生,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波,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泽涛,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清贵、王某、何付华、詹强生、龙波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王泽涛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收到案件的当日或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后,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对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清贵、王某、王某甲(另处,下同)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筠连县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渐形成了以李清贵为首,以王某、王某甲为主要成员,被告人何付华、龙波、詹强生、王泽涛、翁某某(另处,下同)、詹某某(另处,下同)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四起,聚众斗殴犯罪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清贵纠集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逐渐组织了梁某某、郝某甲、唐某某等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在县城内的国会KTV、天宫一号KTV、盛世皇廷KTV、FOLLOWME主题派KTV、天籁音乐会所等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陪酒、陪唱,下同)服务。三人制定收费标准、提成标准后,通过建立QQ群、定期培训、威胁殴打等方式对未成年女性进行管理。三人联系好相应KTV后,KTV唱歌客人需要陪侍服务时便由KTV人员联系李清贵、王某、王某甲,三人便安排未成年女性到相应KTV包厢从事有偿陪侍活动,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清贵等人组织的一名未成年女性肖某某交往,引发李清贵不满。2017年10月9日凌晨,李清贵在筠连镇盛世皇廷KTV遇见袁某某,便电话叫来周某某、魏某某(另处),三人在该KTV门口持刀将袁某某手臂、腹部捅伤。经鉴定,袁某某左上臂、右下腹挫裂伤遗留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

2.2018年2月14日晚,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母某某等人到天宫一号KTV唱歌,胡某某(已判)亦在天宫一号KTV娱乐,因被害人陈某甲一方的人中有人认识胡某某,胡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所在的包厢饮酒,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此过程中产生矛盾。胡某某为逞强耍横,在离开包厢后让翁某某去拿刀,准备殴打陈某甲等人。次日凌晨3时左右,胡某某与陈某甲等人乘同一部电梯到达天宫一号KTV一楼通道,胡某某在通道出口拦住欲离开的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语言交涉。翁某某拿了两把刀返回天宫一号KTV楼下后,在大门外将其中一把刀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持刀冲向陈某甲等人,翁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人王泽涛等人随即亦持械与胡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侧大脑枕叶及三角区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外侧、左胸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左额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3.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李清贵等人与张某某等人均在天宫一号KTV唱歌,期间,与张某某同行的王某乙与李清贵同行的一名人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引发双方矛盾。后李清贵打电话叫翁某某拿两把疑似枪支到现场。翁某某把疑似枪支拿到天宫一号KTV楼下后,将其中一把交给李清贵,李清贵持该疑似枪支向一楼通道内程某某经营的娃娃机开了一枪,将该娃娃机玻璃损坏。后李清贵将该疑似枪支交给王泽涛。王泽涛、翁某某各持一把疑似枪支跟着李清贵到天宫一号KTV殴打、恐吓他人,孙某某见状将翁某某持的疑似枪支抢走,后王某乙向对方道歉。

4.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受朋友邀请到筠连县筠连镇天宫一号KTV唱歌,其到该KTV楼下时遇见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见王某喝了酒便劝阻王某回去睡觉,二人随即产生言语冲突,王某便踢了蒋某某一脚,蒋某某殴打了王某眼部一拳,随后二人被旁人拉开。王某到被告人詹强生、王泽涛、黄某甲(另处,下同)等人所在KTV包厢内,几人见王某眼部被打伤,便共谋帮王某“打回来”。随后,王某、詹强生、王泽涛、黄某甲等人便持啤酒瓶走出包厢在该KTV寻找蒋某某。几人在该KTV四楼找到蒋某某后,共同持啤酒瓶殴打蒋某某,致使蒋某某头部、背部受伤。2018年8月6日,经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蒋某某头皮挫裂伤、右侧胸背部皮肤挫裂伤。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蔡某某、贾某某在国会KTV唱歌期间,通过王某甲喊了刘某某等两名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在进行有偿陪侍过程中,蔡某某、贾某某与刘某某等两名未成年女性因喝酒及陪侍金额产生矛盾。后刘某某叫来王某甲,蔡某某、贾某某与王某甲产生言语冲突后,双方互殴,王某甲被打伤,刘某某便电话通知李清贵、詹强生。随后,李清贵、詹强生、王泽涛、翁某某等人先后聚集在国会KTV门口持械准备殴斗,在国会KTV经理高某某等人劝阻下,双方未发生殴斗。

2.201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清贵等人组织管理的未成年女性陈某某因在天宫一号KTV电梯内撞到郝某乙,郝某乙扇了陈某某一耳光,陈某某便将其被打一事电话告知王某,王某便告知了同行的李清贵、何付华等人。李清贵先行赶到该KTV楼下与郝某乙交涉时,与郝某乙同行的李某甲、马某某与其发生殴斗。后王某、何付华、龙波、詹某某持刀赶到该KTV门口,王某欲将刀递给李清贵用于殴斗时也与李某甲、马某某互殴。听闻民警赶来,双方便逃离现场。李清贵等人逃离后,准备再次殴打李某甲、马某某,李清贵便电话询问郝某乙去向,得知对方在二桥附近“江湖堂”夜宵店后,李清贵、王某、何付华、龙波、詹某某便携刀乘坐三轮车赶到该地点,几人持刀追砍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二人及时逃脱。

3.2019年3月9日晚,李清贵酒后以张某某骂过自己为由,纠集王某、何付华准备殴打张某某。在得知张某某在筠连镇“牵肠挂肚”火锅店后,三人携刀驱车前往。三人赶到“牵肠挂肚”火锅店找到张某某后,在该店门口与张某某产生了言语冲突,随即殴打了张某某。后与张某某同行的的李某乙与李清贵继续产生言语冲突,李清贵、王某、何付华便从所驾车内拿出携带的长刀殴打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等人见状从火锅店内拿来菜刀,双方持刀、啤酒瓶相互追逐、互殴,听闻民警赶到,双方逃离现场。

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8年年初,罗某某要求饶某甲(已判)找人教训一下与自己有矛盾的王某乙,并将王某乙的住址告诉了饶某甲。之后饶某甲找了被告人王泽涛和饶某乙(已判)、周某某等人,于2018年4月16日20时许,乘坐被告人王某的小车到达筠连县老县政府职工宿舍外面,被告人王泽涛和饶某乙、饶某甲、周某某下车后,戴上口罩,冲入该宿舍,王泽涛在外望风,饶某乙、饶某甲、周某某持钢管、甩棍冲入王某乙家中,将在此玩耍的黄某乙打伤。之后,王泽涛等人又乘坐王某小车逃离现场,途中,饶某甲电话告诉罗某某已将人打伤,罗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饶某甲,饶某甲分了4000元给周某某,剩下1000元由王泽涛、饶某甲、饶某乙共享。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尺骨中下段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功能丧失15%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第2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骨茎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黄某乙138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贵、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未成年女性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贵、王某、詹强生、王泽涛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贵、王某、何付华、詹强生、王泽涛、龙波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泽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贵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三罪;被告人王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四罪;被告人王泽涛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三罪;被告人詹强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清贵、王某、王泽涛、詹强生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清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清贵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杨  鸿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清贵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其余被告人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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