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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九江市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九江市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九江市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九江市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202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202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被害人蔡某某(殁年30岁)因与王某某的婚外情和被告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并导致二人于2019年5月离婚。离婚前后,王某某多次因被害人蔡某某唆使等原因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为防止被王某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网购一把野外求生刀并随身携带。

2019年9月1日9时许,因女儿王某甲(5岁)要找父亲,被告人李某某带儿子王某乙(3岁)、女儿王某甲至被害人蔡某某租住的九江市共青城市**镇**街304室找王某某,在三楼楼梯口遇到王某某出门,四人一同下楼,王某某带儿子、女儿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离开时,抬头见被害人蔡某某从出租屋窗户往下看,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上楼进入304室,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撕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携带的手提包中抽出野外求生刀对被害人蔡某某捅刺七刀。被害人蔡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野外求生刀装在房间地上的蓝色环保袋中,离开作案现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共青城市公安局甘露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颈静脉及肝脏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手机内容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与他人产生的矛盾,在争执中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震安

检察官助理:曾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1页,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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