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和,绰号“李四娃”,男,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隆某市**街道**街**号,现住隆某市**街道**街**段**号。1988年因犯强奸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隆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某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醉酒后在**街廉租房小区正门口滋事,不顾周围群众的劝解,当街在马路边上捡一块砖头将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KL****的白色奥迪A4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在李某和准备继续砸其他车辆时,被陈某某拦下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和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和损坏的奥迪A4轿车后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膜、后挡风玻璃显示小灯合计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和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被损轿车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的立案情况、坦白情节、有前科犯罪、损毁汽车的修理情况;被害人蓝某某陈述证实川KL****车辆损毁情况及维修情况;被告人李某和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和任意损毁川KL****车辆的情况以及要求对被告人进行严惩;鉴定意见证实川KL****车辆被损鉴定为2280元;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李某和的辨认及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和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国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和现羁押在隆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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