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4〕119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与缪某某电话联系后,到重庆市江北区君豪大饭店门口,将净重0.92克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毒品、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款条、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涛
代理检察员:刘先锋
2014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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