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家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泾**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2月13日、4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3月16日、11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8月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路2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大众轿车内人民币现金3900元。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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