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20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六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铜山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刑拘在逃)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魏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欧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989元。
2.2020年6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空地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
3.2020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附近的路上,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两辆五征牌农用五轮车上的骆驼牌电瓶各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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