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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07年4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宾馆内,趁服务员离开收银台之机,窃得宾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38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处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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