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海龙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海龙(绰号军娃子),男,生于1985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海龙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五队小区正大门附近京都宾馆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陈某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81元的黑色世纪雄风电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平口改刀一把;2.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海龙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