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7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78********,满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 月30 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共同合作开超市为名,在乌鲁木齐市科学一街**小区** 号楼** 单元**室内与被害人戚某某签订了一份“新疆财经大学校园超市合作合同”,并分期共收取了被害人21 万元投资款项。后经核实,该“校园超市合作合同”所涉及的超市并不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合同、微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2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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