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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7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 年10月7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城**幢**号**蛋糕店内,窃得被害人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969元的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1台。

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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