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065号
被告人李海洋,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深圳市福田区**酒店,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洋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海洋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号**珠宝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实施抢劫并挟持女店员蔡某某作为人质。约10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勒令被告人李海洋放下刀并释放人质,被告人李海洋遂将尖刀丢在地上并放开蔡某某,随后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洋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经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洋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洋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海洋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三个)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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