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以假装购买手机、帮助刷单、提高业绩、帮外婆治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给其本人。被告人李某某用被害人的上述证件,在捷信金融、分期乐等APP上进行贷款套取现金,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人民币17497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8800元。
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王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12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8800元。
3.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夏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95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500元。
4.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乐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李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李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9999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399元。
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王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8.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杨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9.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周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10.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衡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1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9400元。
12.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孙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的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徐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5.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夏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捷信金融消费贷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6.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胡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分别在的捷信金融贷款9877元、微博上贷款人民币10000元,分期乐贷款人民币13000元,后归还人民币8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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