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六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波,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9********,汉族,高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10月18日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牌照号为云******黑色现代轿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前往陕西省咸阳市,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州勐海县**道**公里处兴海查缉点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38.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等;3.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4.排毒、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7页,光碟六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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