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宿迁市宿城区,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7年1月8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自2015年以来陆续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郑某某、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高某某、朱某某、傅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桑某某、史某某、傅某乙、黄某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统一住宿或就近居住、随叫随到,逐步形成了以朱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郑某某、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高某某、朱某某、傅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桑某某、史某某、傅某乙、黄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乙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经营土场等获取经济利益,为组织人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提供交通工具及械具。朱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
1.2017年9月27日晚,朱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为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桑某某、刘某乙、张某丁等人持砍刀、木棍等械具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甘泉湖附近,欲与杨某某、孙某某一方斗殴。后将路过的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苏A6****号小型轿车误当作杨某某一方车辆,遂拦停该车辆并使用砍刀等械具进行冲砸,致车辆损毁。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252元。
2.2017年10月17日晚,朱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为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甲、郑某某、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张某丁等人携带砍刀、木棍等械具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江陵国际门口处集合,欲与杨某某、孙某某一方斗殴。后周某某、张某甲等人驾驶多辆车辆追赶杨某某等人驾驶的别克GL8商务车,将对方车辆撞停后与对方斗殴,致杜某某录等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杜某某录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17年5月31日1时许,朱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一号会所消费时,因争抢女服务员与被害人司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冲突,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甲、郑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棒球棍等械具殴打被害人司某某、李某丙等人。
(三)开设赌场
2017年左右至2018年4月间,朱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中星村一山脚下、“云台山公墓”、“大西瓜”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李某甲安排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桑某某、史某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护档;朱某某、周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甲、王某甲、郑某某、臧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护档、为赌场提供资金放高利贷。2018年4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对位于横溪街道西阳社区中星村山脚下的赌场进行查处,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38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方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司某某、李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俞某某等人、被害人司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静
检察官助理:谈 磊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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