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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5〕1580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薛天浩,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村街**号(以上均系自报)。2006年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广州市越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广州市越某某长堤大马路D8酒吧门前,趁被害人雷某某醉酒睡在马路上之机,用准备好的刀片割开被害人的裤袋并盗走裤袋内的白色iPhone5S苹果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3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1、被盗财物等物证(照片);

2、破案报告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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