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房县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辩护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加入一卖淫组织。该卖淫组织租赁本市硚口区**路**栋**酒店客房,通过微信群招募卖淫小姐,招揽嫖客,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待嫖客。同年4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酒店**房、**房、**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某、热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雷某某等人。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房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殷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戈某某、孙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附:
1.被告人李某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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