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07年4月27日被原姜某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于2018年7月11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陈静、被害人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7日20时56分,饮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的鲁Y****2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中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斜过马路的由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泰州姜某MM****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丁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22时30分左右在姜某区**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丁某某放弃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赔,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8.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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