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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郑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尧”,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单元****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胜超,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涛,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2018年7月4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辩护律师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李可,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8年7月4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郫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刘某甲、郑某某、陈某甲、代某甲、杨某甲等8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告知上述8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曾涛联系上家,曾涛通过被告人杨胜超联系买家,用QQ和微信加兼职群发布兼职消息等方式招募他人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他人银行卡及全部配套资料(密码、U盾、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并将收买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收买的肖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燕某某、包某某、吕某某、宋某甲7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转卖给被告人曾涛、杨胜超,被告人李某某按照杨胜超提供的地址将上述7套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快递方式发到广西买家。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2套及收买的陈某甲的2套、肖某乙的1套共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转卖给被告人曾涛、杨胜超。同日,被告人曾涛将陈某甲、李某某各2套、郑某某及自己的各1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共6套通过快递方式发到深圳买家。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收买的代某甲2套、武某甲2套共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转卖给被告人曾涛、杨胜超。同日,被告人代某甲帮助李某某叫滴滴司机先将上述银行卡信息资料运至广汉被告人刘某甲住处;然后,被告人杨胜超、曾涛安排刘某甲将蒋某某、杨某甲、代某甲各2套共6套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快递方式发到深圳买家。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还自己联系买家,通过QQ和微信加兼职群发布兼职消息等方式招募他人办理银行卡、低价收购他人银行卡及全部配套资料(密码、U盾、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并将收买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4月28日3时许,民警在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4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在其身上查获4张银行卡;民警在成都新都区**村**组李某某朋友的张某甲家中和车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放置的18套对公账户资料(每套含银行卡、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支付密码器、U盾、电话卡、公司、财务、法人印章等)和6张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等物品,经查10张银行卡中有4张系李某某本人,剩余6张均系他人银行卡。以上18套对公账户资料及6张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均系被告人李某某从网络上收买得到。2019年4月28日11时,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下南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挡获。民警在其位于新都区状元街二巷的住处查获28张银行卡,经查28张银行卡也系被告人李某某从网络上收买得到,并放置在被告人陈某甲处保管。

2、2018年6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4张银行卡及全部配套资料(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卖给被告人曾涛,曾涛通过被告人杨胜超卖给买家。2019年4月,蒋某某将本人2张银行卡及全部配套资料(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卖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随后将上述2套蒋某某银行卡信息资料和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全部配套资料(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共4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和蒋某某的4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卖给被告人曾涛、杨胜超。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8000元,杨某甲从中获利8000元。

3、201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胜超联系买家,通过被告人曾涛向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用QQ和微信加兼职群发布兼职消息等方式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快递方式寄到对方买家,对方买家即将钱付给被告人杨胜超,杨胜超扣除自己 的“利润”(500元一套)后将剩余的钱转给被告人曾涛和郑某某,曾涛同样先扣除自己的“利润”(500元一套)再将余下的钱分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等人,被告人郑某某将钱分给杨某甲等人。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杨胜超、曾涛提供的地址,将其收买到的肖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燕某某、包某某、吕某某、宋某甲7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通过快递方式发到广西买家,被告人杨胜超、曾涛账户随后收到对方买家付订金及尾款共37100元。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涛联系的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范某某、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严某某8名办卡人直接将其本人办的8套信用卡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寄货至深圳买家,被告人杨胜超账户随后收到对方买家付订金及尾款42400元。因部分手机卡无法使用退对方180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被告人杨胜超、曾涛提供的地址,将收买到的陈某乙、宋某乙、刘某丙、郭某某、李某乙、刘某丁、王某丙、付某某8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通过快递方式发到深圳买家。被告人杨胜超账户随后收到对方买家付订金及尾款4860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杨胜超安排人员将收买到的郑某某、曾涛、杨某乙、罗某某、肖某乙、邢某某各1套,陈某甲、李某某各2套共10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通过快递方式发到深圳买家。被告人杨胜超账户随后收到对方买家付订金及尾款5740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又按照被告人杨胜超、曾涛提供的地址,将收买到的马某某、赵某某、武某乙、王某丁、关某某、屈某某、张某戊各1套,代某甲、杨某甲、蒋某某、武某丙各2套共15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身份证和电话卡)通过快递方式发到深圳买家。被告人杨胜超账户随后收到对方买家付订金及尾款93000元。

2019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4号沐淋泉洗脚房被民警挡获,从被告人曾涛随身物品中扣押5张不同银行银行卡及21张电话卡等。2019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油大学转盘附近被民警挡获。201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成都市林语艺术酒店公寓被民警挡获。2019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下南街狼牙网咖被民警挡获。2019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状元街二巷26号被民警挡获。201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成都市星澜网吧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协助查询银行财产通知书及反馈结果、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银行查询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刘某甲、郑某某、陈某甲、代某甲、杨某甲为获利,分别或合作收、售记载有信息的信用卡及全部配套资料,系明知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收买、非法提供,且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及信用卡66张、杨胜超涉及信用卡48张、曾涛涉及信用卡48张,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代某甲积极参与、帮助上述三被告人共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息卡信息资料;郑某某涉及信用卡4张,杨某甲涉及信用卡2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刘某甲、郑某某、陈某甲、代某甲、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刘某甲、陈某甲、代某甲基于同一犯意,共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息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涛、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胜超、曾涛、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代某甲、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候审。郑某某电话:1539007****,陈某甲电话:1858399****、1995015****,代某甲电话:1519810****,杨某甲电话:1760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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